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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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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剑平  来源:  阅读:

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它对于现代企业的发展与完善,减少和分散股东的投资风险,降低交易成本,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以促时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当人们在充分追求经济价值的同时,产权流转过程中的公平、正义等伦理价值会不同程度地受到忽视。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公司法定义务等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现象随之出现。针对这种情况,法律上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西方国家创制了一种保持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本质而又突破该制度限制的措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追究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本文拟对这一制度在我国的运用作一粗浅探讨。

    一、法人人格否认的概念。

    法人人格否认是指法院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 。美国法官桑伯恩在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首开“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之先河。此后,很快为德、法、英等国所效法,如英国的“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德国的“直索”责任,日本的“透视”理论等。

    二、国外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及评价。

    (一)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场合。

    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场合较为繁杂,学者在归纳时也众说纷纭,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领域,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并非是指公司资本与公司法上对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相比,达不到法定标准时的情况。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没有最低资本额的限制。公司资本显著不足通常是指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之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之小,或者与公司经营之规模相比非常之小。如果公司在其设立之初投入了足够的资本,即使后来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亏损而导致严重的资本不足,法院也通常不会以资本不足为由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控制股东不当行为或不法行为(如母公司为自身利益命令子公司为经营行为而致其减少或抽逃资本)发生公司资本不足之事实,则应视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之重要因素。

    美国法院在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揭开公司面纱时,通常要区分债务的性质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在合同之债中,法官一般不会以资本不足为由让母公司承担责任。而在侵权领域则不同,若公司资本与其经营规模相差很大,这对于侵权损害对象(非自愿的债权人)是十分不公平的,因为股东将其自身的风险转移到无辜公众身上。此时,法院会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让股东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

    2、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即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股东控制着公司的各种事务,任意干预公司的运作,公司的人格只有象征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是股东的“代理人”、“化身”或“工具”,股东就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这在一人公司或母子公司的情况下较为严重。但是,即使是母子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属于代理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传统英国认为,仅仅一个公司是另一个公司的子公司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子公司就是母公司的代理人。法院考虑的因素一般有:子公司的利润是否作为母公司的利润,子公司的管理人员是否由母公司任命,母公司是否为整个企业的决策总部,母公司是否支配子公司的业务,决定资金的投放等 。

    3、不当控制。又称过度控制,主要发生在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基于其特殊地位,对子公司的经营决策形成影响是必然的,此亦为法律所允许。但如果这种控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母公司就应当对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如何认定过度控制,国际上没有统一标准,一般认为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有完全的支配,而且这种支配具有连续性、持久性、广泛性;第二、母公司对子公司销售控制权系为不正当之利益,即为母公司之利益而损害子公司;第三、母公司对子公司之控制,对子公司的债权人或少数股东造成损害 。

    4、资产和事务的混同。即公司与股东的财产和事务混合在一起,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和对事务的决策权。主要表现为:公司和股东的财务记录、帐户等没有分开、股东随意处分公司的财产、公司没有遵守正常的设立程序、母子公司使用共同的董事和雇员、共同的利润分配政策等。美国法院往往以过度混同为由揭开公司面纱。法国破产法也规定:如果母公司或控股公司将子公司的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即涉及到母子公司的资产混同或母公司不当处理子公司的财产,则要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负责。

    5、滥用公司形式。一般认为,只有在股东利用公司形态逃避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时,股东才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公司被作为股东逃避义务的工具,有悖于法律正义价值,因而公司的行为被视为股东的行为,股东即应对此承担责任。

    第一、利用公司法人格逃避合同义务。控制股东在公司债台高筑之时,往往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的方式,使公司债权人得不到清偿。与此同时,控制股东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顾主、从业人员等设立经营目的完全相同的另一公司,目的就是为了逃脱原来公司的巨额债务。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通常会揭开公司的面纱,由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第二、利用公司法人格逃避法律义务。通常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如股东为逃避自己的财产免于被强制执行而设立一家新公司,并将财产转移到该公司中。在这种情况下,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是对法律尊严的一种维护,只有这样,法律才能真正地实现其效用。

    (二)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限制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法官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它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

    1、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是法人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前提。只有具有独立人格身份的公司才有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之可能。如果“公司”没有取得合法身份,它就不能行使法人的权利,其所有行为及后果都将视为无效,也就不存在适用人格否认法理的必要。

    这里需要注意公司设立瑕疵的问题。公司设立瑕疵是指公司设立中存在实体要件或程序要件的欠缺,如发起人低于法定人数、章程缺乏绝对记载事项、公司未召开创立大会或公司资本不足以至影响公司之目的实现等。对上述情况,各国公司法通常宣告公司设立无效,该公司视为自始无独立法人资格。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它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英美学者对此有形象的描述:“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 因此,就法人制度的宗旨而言,只有公司独立人格具有不合目的性时,才适用人格否认法理。其效力只涉及特定的案件、特定的当事人和特定的法律关系,不涉及该公司的其它法律关系,亦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之事后法律规制。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准则,是事先确立好的规则。一切私法主体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即可按照法律规定,取得独立法人资格。而法人否认制度则是在公司的独立人格被滥用的情况下,通过司法手段,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进行事后的强制的调整。

    (三)对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评价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非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绝对否定,恰恰是对公司法人人格本质的尊重。在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只是在法律形式上仍具有独立法人的地位,而实质上则是一个掩盖非法行为的空壳。在此情况下,否认公司的人格正是为了实现法律制度的公平、正义。

    但人格否认法理也有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人格否认法理突破了公司法中占有重要地位的有限责任原则,对它在具体实践中的运用有非常严格的要求。法院在适用这一理论时,往往需要考虑很多因素,才能确定该案是否可以作为有限责任的例外而采取这种救济方法。

    其次,这一理论大多是在司法判例中灵活运用,尚无统一的规则,法院需要在个案的基础上进行研究后才能决定何种情况下适用人格否认法理,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相互矛盾的判例。即使在最早创设这一理论的美国,各州法院在适用这一原则时仍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难免会发生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

    三、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

    国务院1990年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30日颁发《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其中第一条第2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第3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上述规定与法人人格否认原理有相似之处,都是基于出资人有欺诈行为,由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首先,《通知》和《批复》是针对企业法人设立时投入的注册资本与公司法中规定的最低资本额相比较而言,这种标准下的资本不足实质上属于设立瑕疵问题。如《批复》第一条第2项是对设立瑕疵之公司人格予以承认,第3项是公司设立无效的场合。其次,《通知》和《批复》是对在企业法人被撤销或歇业情况下采取的措施,企业法人要按规定进行清算,清算后,其法人资格经注销登记归于消灭。所以属于法人格的彻底终止。第三、《通知》和《批复》所依赖的是债法中的代位履行原理,追求的仅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则依赖于完善法人制度和企业维持的理念,追求的是矫正偏离法人制度本质的不公平 。

因此,我国尚无严格意义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四、确立和完善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中的主体。

    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一是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1、法人人格的滥用者限于对该公司具有实际控制能力的股东,或曰控制股东。控制股东不一定持有公司的多数股份,以实际对公司有控制能力为表征。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股东有时候会存在名义股东,即虽然在企业工商登记中被登记为股东,但实际并未出资,亦未对公司进行过经营管理,更未从公司领取过股息红利。对这些名义股东是否可适用人格否认法理,这涉及到股东的确认标准问题,而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从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起因来考察,之所以要适用该原则,是因为某些股东对公司从事了不公平的控制行为。而名义股东一般很少能够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要对公司进行控制则更不可能。因此,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与他们无关,名义股东并不因此受到牵连。

    还有一种情况需要注意,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不一定限于公司股东,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级行政管理人员(即前述第二类关联人)也可能利用其职权滥用公司法人格,对于后者不能适用人格否认法理,只能依公司法的规定适用董事、经理之责任。

    2、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人格否认制度是事后司法救济的途径,因此必须有原告提出适用该法理的诉讼请求。人格否认的主张者限于因法人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

    公司或公司股东能否主张适用人格否认法理?就公司而言,公司主张适用人格否认法理,无疑意味着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人”,这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逻辑上都难以说通。就股东而言,股东既然选择了以公司形态进行经营,就必须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好处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负担,而不能主张适用人格否认法理来排除对其不利的后果,否则,就有违公平、正义之目标。

    有时公司大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到中小股东的利益,中小股东也只能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如请求法院否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要求控制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方法进行救济,而不得主张适用人格否认法理。

    (二)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

    即决定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所必需具备的各方面的条件。

    1、行为要件。根据宪法规定,权利之行使,必须有一定的界限,超过正常的界限行使权利,即为权利之滥用。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是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判定股东的行为是否滥用了权利,可遵循以下几个原则:违法或欺诈行为、过度控制、违反了公平或正义。具体情形可以有很多种:如投资不足、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交易条件不公平、股东控制了公司的业务、股东与公司的事务混同、股东的利益分配政策剥夺了公司的利润等。

    2、结果要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损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是适用人格否认法理的结果要件。因为公司的债权人所关注的是自己是否遭受到损失,这种损失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有关。在自己没有遭受到损失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关注也无法关注公司股东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公司的独立人格。

强调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要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并非排除滥用公司人格所导致的对公司的损害,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本身就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3、因果关系。这里所要考察的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如果存在这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则表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毫无疑问,应适用人格否认法理。如果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不能向法院提出人格否认之诉。

    4、主观要件。所谓主观要件,是指法院在决定适用人格否认法理时,所需考虑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对此一直存在争议。德国及澳大利亚的民法均要求以“对他人施加损害为目的”,而日本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自五十年代未期司法判例中则不再强调主观故意,如日本学者我妻荣主张,要从客观的角度出发,而不应拘泥于权利滥用者的主观态度 。德国的司法判例中,也开始转变观念,形成了客观滥用学说占主导的局面。我国可以采用日本和德国的司法实践,股东在主观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

    综上所述,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包括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及因果关系三个方面。

    (三)人格否认法理的法律后果。

    所谓人格否认法理的法律后果,是指法院决定适用人格否认法理时,所必然导致的法律后果。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的独立人格被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最直接的结果就是导致公司的独立人格被否认,当然,这仅仅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正如大陆学者所描述的:“仅就成为问题的该具体法律关系,并且仅就该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法人格的效力被当作不存在来处理。”

    2、股东对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被用作不法目的,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就应当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股东与公司就具有连带的共同责任。人格被否认的公司之相对人即可以追究公司的责任,也可以追究公司背后滥用者(股东)的责任。

    3、否定股东对公司的债权。

    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导致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被视为一体,则股东对公司的债权相应的被否定,因为岂有自己向自己主张债权之理。但此种做法极易导致控股公司不愿向急需资金的利属公司贷款。

    美国的深石原则对上述做法有所保留: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或母公司对子公司有诈欺等不当或违法行为时,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必须被否定。一般情况下,母公司的债权应居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般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对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法人格进行举证。但是,隔着公司独立人格这道屏障,债权人根本无法掌握股东对公司控制的详细证据,即使能去调查了解,也要涉及昂贵的资信调查费用。

    德国法院于1985年创设了“推定关系企业”理论,即母公司以其股东身份对子公司日常事务行使长久且强力的控制,则推定母公司未尽忠实及注意义务。除非母公司能举证抗辩,否则母公司应对子公司债权人负责。德国这一理论,将举证责任转换给母公司 。从法益衡平原则考虑,由股东提供其与公司往来的资料,以便诉讼中答辩使用,远比债权人搜集资料证明股东滥用了权利,符合经济效率原则。

    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可以分两步:首先由有异议的原告承担初步举证的责任,即原告必须提出某些事实证明控制股东有“随时可行使之控制”存在,其举证责任即告完成。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则移转给控制股东,由控制股东证明其行为系善意且符合公平原则,未给公司带来损失,否则即推定该股东滥用了控制权而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滥用禁止

    由于人格否认法理是一种事后规制行为,其适用在各国多以判例法约束,因此,有可能造成该法理的滥用。人格否认法理作为“矫正的公平”之手段,是对独立法人制度的补充,如被用于不恰当之场合或不合法之情形,则该法理不仅无法实现公平之价值目标,反而有可能导致新的不公平发生。因此,必须防止人格否认法理的滥用。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首先,以成文法的形式规范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减少该法理适用的随意性。其次,严格把握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第三、用公平、正义之观念对每一判例适用人格否认法理是否恰当进行衡量。

 

 

(作者单位: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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