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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CEO的法律地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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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CEO职业“代理人”的地位,结合设立CEO的目的及职能,一般说来,公司CEO主要 承担以下义务:
  1.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 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2.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以其他个人名义开列帐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 担保。
  3.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 动。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阅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4.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5.致力于公司的长远规划,专注于公司的核心事业,将精力投入新产品开发,以及开 发新的市场。
  6.广泛与股东、董事会、客户、员工及媒体联系,建立良好的公共关系。
  7.公司章程及董事会约定的其他义务。
  应该说,公司CEO的权利是相当大的。需要指出,根据扩大职权与加强监督相一致、相 平衡的原则,在扩大公司CEO职权的同时,也有必要加强对公司CEO职权的监督,以防止 其滥用职权,从而产生“内部人控制”的风险。(注:朱双庆:《公司经理职权的扩大 与监督》,载于《光明日报》2001年11月6日B2版。)在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 ,CEO权利也遭到了削弱。(注:See  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West  Publishing  Co.1996,p.324.)
  四、本土公司设置CEO的法律障碍及救济
  从国外情况看,在不与公司法冲突的前提下,应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与董事会决议设 置CEO。一般地说,在一些大公司,并且股权相对分散,对于经营能力强的经理,公司 根据业务需要和实际可行性可以授予他原经理的职权和部分董事会的职权,即经理变成 CEO,这是因为:大公司的决策层和执行层之间往往存在信息传递时间滞后性和沟通障 碍的问题;而经营能力强的经理有能力胜任CEO的职责,从而来弥补该问题;同时股权 相对分散也使监督CEO变得可行。
  有学者认为,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应将总经理的职位译为CEO。(注: 倪建林:《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页。)对此笔者 并不赞同,因为前文已分析了:CEO地位类似于我国公司经理,但其享有比经理更多的 原属于董事会与董事长的一些权利,所以不能简单地把总经理的职位译为CEO。现在问 题在于:我国《公司法》中没有规定CEO,但目前有些本土公司却设置了CEO的职位,对 此该如何看待呢?笔者认为:公司是最重要的商主体,而商主体采法定主义原则,这也 包括公司的组织机构是法定的(注: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 至6页。),即不能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组织 机构模式;另外,《公司法》第46条、第112条规定了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第114条规定 了公司董事长的职权,这些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范,而不是任意性规范,因此尽 管《公司法》第50条、第119条规定了公司经理享有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但是从法律角度上看,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并不能突破强制性规范——给经理授予原董 事会手中的一些决策的权利(如:制订公司的年度经营计划与财务预算方案等)和原董事 长手中的一些职权(如: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前文已说明了“制订公司的年度 经营计划与财务预算方案、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等”正是CEO的职权,由此可见 ,取消经理并改设CEO与现行的《公司法》有冲突(换言之,目前本土公司设置CEO存在 着法律障碍)。但是,前文已说明了设置CEO的背景与作用,即:防止决策层与经营层的 脱节;同时公司治理结构要允许创新(注:在2001年11月由教育部高教司和科技司联合 主办的《商法》课程骨干教师培训班上,笔者曾向著名的法学家江平教授提问过,目前 中国公司CEO的设置是否符合公司法?由于时间关系,当时江平教授没有具体分析,但他 表示对公司的制度创新要予以宽容。该观点给笔者很大启示,在此引用并表示感谢。) ,因此笔者建议:今后修改《公司法》时,可以在公司组织机构中的“董事会、经理” 部分增加CEO的有关规定,这可以使实践中CEO的设立有了法律依据,从而使法律更好地 服务于实践需要。
  五、公司CEO与《公司法》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关系
  根据《公司法》,公司的治理结构模式是采用三架马车制,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 会,其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经理对董事会负责;监 事会主要检查公司财务、监督有关人员(包括董事与经理)的行为。
  在英、美等国,由股东大会选任的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聘用CEO等高级管理人员(Officer)负责具体经营,并监督他们的经营活动;特别是,非执行董事或外部董事对 执行董事和CEO起着重要的监督作用。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实践中已设立CEO的本土公 司,其治理结构模式也是三架马车制,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其中股东会是公司 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CEO对董事会负责;监事会主要检查公司财务 、监督有关人员(包括董事与CEO)的行为,这与《公司法》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相似。
  但是,在设立CEO的本土公司中,其治理结构模式不同于《公司法》的公司治理结构模 式主要在于:
  1.前者法人治理结构中,董事会是小董事会的概念,即后者董事会与董事长手中的一 些决策的权利与检查的权利让渡到CEO手中;而后者法人治理结构中,董事会是大董事 会的概念。
  2.前者法人治理结构中,以CEO取代了后者的经理,并且CEO的权利义务多于经理的权 利义务,其承担了经理的职责和董事会与董事长的部分职责,其主要职能是参加董事会 决策和监督实施董事会通过的各项经营决策。
  3.前者设立CEO是一种国际通用的股权相对分散的跨国大企业集团的管理方式,是对后 者进行组织框架上的创新,便于明晰企业发展战略、有效利用企业资源、提高决策速度 、强化内部组织协调能力;而后者既适用于大公司,更适用于中、小公司。
  六、结束语
  在公司中设立CEO,这是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一种创新;在该治理结构中,CEO享有 经理的权利和董事会、董事长的部分权利,其法律地位比经理的法律地位更重要一些; 在该治理结构中,为了防止“内部人控制”问题,CEO要对董事会直接负责并受到监事 会监督。
  今后修改《公司法》时,笔者认为:可以在公司组织机构中的“董事会、经理”部分 增加CEO的有关规定,以便确立“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与“股东会— —董事会(CEO)——监事会”两种公司法人治理模式,从而使法律更好地服务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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