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作为诉讼主体都有哪些持股比例的限制?
答:为了防止公司股东滥用诉权,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法》在赋予股东诉权的同时,也对股东的持股比例设定了一定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请求权
《公司法》第39条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公司法》第100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权
《公司法》第4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法》第10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3)股东大会的提案权
《公司法》第102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4)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召开权
《公司法》第110条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5)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法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6)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权利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