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观点认为:银行贷款不能被公司股东用于出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第20条明确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此,银行贷款不能被公司股东用于出资。
这种理解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制定该《贷款通则》目的是“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贷款通则》第1条),因此,其内容所约束的是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贷款通则》仅具备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借款人违反了该《贷款通则》的规定应仅视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在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公司出资时,该行为属于对借贷双方关于借款约定用途的违反,属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借款人只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该出资行为视为无效行为。
2、即使不应简单的将《贷款通则》视为民事合同,由于其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从法律位阶上来讲,也仅属于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显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未对银行贷款作为公司出资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显然该《贷款通则》也无权作出此种禁止性规定。
3、关于股东的出资形式,《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同时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可见,能够对出资形式作出禁止性规定的仅是法律、行政法规,《贷款通则》这样的部门规章是无权规定的。
4、由于货币属于非特定物,在股东用于出资时,很难区分用于出资的究竟是借来的货币,还是自有资金。
5、从法律关系上来讲,借款人从银行获得借款,与借款人从其他人处获得借款,其法律关系是相同的,均系借贷行为,而借款人用从其他人处的借款向公司出资,一般理解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故借款人从银行获得借款,并用于向公司出资,也不应无法理解或接受。
综上,银行贷款可以用于股东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