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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有股权比例与实际出资比例必须一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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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程军律师  来源:  阅读:

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信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出资。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启迪公司、豫信公司以教育资本(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占科美公司70%的股份(启迪公司享有55%股权,豫信公司享有15%股权);国华公司享有30%股权。后国华公司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享有科美公司全部股权。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根据该条规定,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一是可以依法转让,同时还应履行评估作价程序。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约定启迪公司以教育资源作为出资,实际由国华出资实际上规避了相关法律法规。国华公司代替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筹集出资资金的结果是作为真实投资者的国华公司仅占公司30%的股份,而未出资的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却占了公司70%的股份,国华公司作为真实投资者,要求确认与其出资相应的股份于法有据,于情相合。

启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启迪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科美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入,而该协议和科美公司的章程均约定股权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5%、豫信公司15%的比例持有。根据上述内容,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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