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19日,县工商局核准设立登记福星公司,股东为林宝玉、张福星、杨凡帆,张福星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11月24日,县工商局对福星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登记为林宝玉、张福星、杨凡帆、赵国良。2009年4月14日,县工商局根据福星公司提交的2009年4月5日江西省崇仁县福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三份2009年4月10日赵国良将所持有福星公司的30%股权分别转让给张福星15%、杨凡帆5%、林宝玉10%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将股东变更登记为张福星、林宝玉、杨凡帆。经司法鉴定,福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股东会决议和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上的赵国良的签名均为虚假签名。另查明,福星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6月5日、11月17日在县工商局就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又进行了三次变更登记。
原告赵国良将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县工商局于2009年4月14日为福星公司办理的股东变更登记;2.县工商局恢复原告在福星公司的原股权登记。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国良未将持有福星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也未订立任何形式的股权转让协议,福星公司提交的2009年4月5日江西省崇仁县福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三份2009年4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内赵国良的签名,均为虚假签名,不是赵国良本人所写,系虚假申请登记材料。此申请登记材料是县工商局于2009年4月14日对福星公司作出的变更公司股东(股权)登记的重要证据之一,因此县工商局作出的此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虽然福星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但县工商局对股东签名的真实性未予以核实,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由于此次变更登记已被此后的变更登记行为所取代,应予确认为违法,由此对赵国良要求撤销变更登记或确认变更登记行为无效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赵国良要求县工商局为其恢复原股权登记,因公司变更登记行为系应申请的行为,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不能依职权主动作出,赵国良在福星公司的股东权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对赵国良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第(2)项,判决:确认被告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4月14日对第三人江西省崇仁县福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股东(股权)的变更登记违法;驳回原告赵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
案例来源: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抚行终字第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