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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申请执行股东个人财产应当注意哪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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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程军律师  来源:  阅读:

1、执行申请人须就股东出资不实进行举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股东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出资义务,法院不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法院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尽审查义务。

债权人可以选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追究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也可以选择通过诉讼程序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是否无财产清偿债务、追加的对象是否为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要求股东承担的责任是否在差额范围内等问题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符合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要件。

4、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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